上海金融法院发布涉外涉港澳台金融案件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涉外法治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协调推进国内治理和国际治理,深入研究涉外金融司法的前沿实务问题,更好地服务保障浦东新区加大金融开放力度,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能级提升营造良好的金融司法环境,7月21日下午,上海金融法院举行涉外金融司法研讨会。会上,上海金融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肖凯发布了《上海金融法院涉外、涉港澳台金融案件审判指南》与8个涉外、涉港澳台金融纠纷典型案例。

据介绍,作为全国首家金融专门法院,上海金融法院紧紧围绕中央关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战略部署,积极回应金融市场改革开放对司法的新要求,大力实施金融审判精品战略,不断完善涉外金融审判机制,积极开展金融司法国际交流,精心培养涉外金融司法人才,努力构建公正、高效、便捷、可预期的涉外金融司法保障体系,吸引中外当事人将上海作为解决国际金融纠纷的优选地,为上海高水平开放和高质量发展提供优良的法治营商环境。

01

实施金融审判精品战略

高度重视具有规则创设意义首例案件的审理,努力树立解决金融纠纷的“中国标准”“上海规则”。共有8起案件分别入选全国十大民事、行政、商事、执行、多元化解、消费维权典型案例和全国法院十大影响性诉讼,4起案件入选上海法院涉外金融纠纷典型案例。全国首例认可与执行涉离岸债券“维好协议”香港高等法院生效判决案,有效提升中国企业海外发债信誉,获国内外媒体正面报道与国际法律界肯定。

02

依法行使涉外金融纠纷管辖权

最高法院今年4月出台司法解释,修改了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增加了上海金融法院对跨境证券纠纷以及新类型金融纠纷的管辖权。上海金融法院拟定中英文版本《跨境金融交易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示范条款》,通过市场主体采纳,让更多具有典型示范意义的国际金融交易纠纷进入我国司法程序,扩大我国对国际金融交易规则的解释权和话语权。上海地产集团发行上海首单自贸区离岸人民币债券时采纳了这一条款,约定由上海的争议解决机构管辖。

03

优化涉外金融审判机制

加快形成与金融开放和创新发展要求相适应的专业化涉外金融审判机制。加大外国法查明力度,提高查明的效率和精度。撰写《上海金融法院涉外、涉港澳台金融案件审判指南》,统一涉外金融案件裁判标准。研发涉外庭审智能传译系统,实现语音文字的实时转换和同步翻译,方便外国当事人参加庭审。设立专家委员会,通过上海高院设立国际金融法律专家名册,聘请15位境内外金融法律专家,为涉外金融审判提供专业支持。

04

开展金融司法国际交流

共接待包括英国、新加坡、世界银行等20多个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代表团,举办金融司法国际研讨会,协办陆家嘴论坛金融司法环境专题等,学习借鉴域外金融司法最佳实践,宣介推广中国金融司法创新。世界银行专家高度赞扬上海金融法院“有力提升了上海营商环境的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程度”,并认为“设立上海金融法院是全球法治的最佳实践”。

05

防范涉外金融法律风险

与上海证监局等监管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建立重要信息共享、重大问题共研、重大工作共商、重大风险共防的协同善治新格局,形成金融市场综合治理合力。就涉“一带一路”独立保函业务、涉外金融合同管辖约定等问题先后向国务院国资委、中国银行上海总部发出司法建议,得到积极回应。

06

培养涉外金融司法人才

与上海交通大学国际金融研究院合办“金融法治菁英”项目,打造“金融大讲堂”“智荟融法”沙龙品牌,组建“译研社”,开展域外金融案例翻译与研究,选派优秀法官赴海外学习,努力培养一支讲政治、精法律、通金融、晓外语,具备全球金融视野、熟悉国际规则惯例、掌握双语工作能力、富有涉外工作经验的实战型高素质司法人才,满足涉外金融司法的专业需求。

《上海金融法院涉外、涉港澳台金融案件审判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共四部分,十九章节,三十三万余字,以“构建知识谱系、解决实际问题、启发伸延思考”为撰写目的,以“覆盖面广、契合度高、时效性强、可操作性好”为原则导向,全面梳理、解答了涉外金融案件审判的程序性与实体性问题,其中,第一部分为涉外金融案件的程序性问题,涵盖管辖、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立案、期间与送达、保全、域外主体与证据审查、域外调查取证等九个环节;第二部分为涉外金融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分为法律适用一般规定、域外法查明和常见类型涉外金融案件的审理三个章节;第三部分为涉外金融民商事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第四部分为附录,包含涉外金融案件法律文书撰写样式,并收录涉外金融案件审理常用的十个国际公约、惯例以及行业规则。《指南》可作为指导涉外金融案件审判的“工具书”和“一本通”,为金融法官审理涉外、涉港澳台金融案件提供指引,为涉外、涉港澳台金融纠纷解决提供明确预期。

8个典型案例涵盖范围广,涉及金融衍生品交易、股权代持、独立保函、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和保全、涉外判决申请执行等多个领域,裁判规则体现金融司法尊重意思自治、尊重国际惯例和交易规则、平等保护中外主体合法权益、便捷高效解决纠纷的立场。对鼓励国际机构在我国开展金融活动,助力规范我国企业境外融资,促进金融消费者、投资者保护,维护金融市场创新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会上,上海金融法院与华东政法大学签署《外国法查明合作协议》,来自涉外金融法律研究领域的专家学者,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单位代表以及上海法院金融审判领域法官围绕临港新片区改革开放中涉外法律问题、跨境证券交易等涉外金融司法的前沿与热点问题开展专题研讨。

上海金融法院将主动对接金融制度型开放对司法保障的要求,加大对新类型跨境金融交易法律问题的研判,准确适用国际金融交易惯例和业务规则,依法遵守国际公约和司法协助相关安排,吸收借鉴国际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和金融司法最佳实践,提升涉外金融审判机制与审判能力的专业化与现代化,培育更多具有规则创设意义和规范引领作用的优秀司法案例,讲好中国金融司法故事,擦亮中国金融司法名片,提升中国金融司法的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

文字:周嘉禾、胡文丰、翟爽摄影:陈伟

上海金融法院涉外、涉港澳台金融纠纷典型案例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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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维好协议”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应严格依据相关司法安排作出认定——时和全球投资基金SPC-时和价值投资基金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

2.外国人在境内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投资应依法予以保护——杉浦某某与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3.原油掉期交易中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应依约适用国际惯例予以认定——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诉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

4.附件对合同约定的解释、扩展,并不构成对基础交易合同的变更——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独立保函纠纷案

5.外国法院的止付令未经法定程序在我国被承认与执行不构成保函开立人可主张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意大利裕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独立保函纠纷案

6.香港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申请内地法院财产保全之审查——瑞士联合银行集团新加坡分行与上海国储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香港仲裁程序在内地申请保全案

7.涉外独立保函不符合受益人滥用付款请求权情形下应依法驳回止付申请——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与巴基斯坦法蒂玛能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复议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纠纷案

8.英文合同条款应以文义解释辅以目的解释等原则予以明确——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与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01

涉“维好协议”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应严格依据相关司法安排作出认定

——时和全球投资基金SPC-时和价值投资基金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

基本案情

哲源国际有限公司系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集团)设立于英属维京群岛的间接全资子公司。时和全球投资基金-时和价值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时和基金)购买了哲源国际有限公司发行的欧元债券,华信集团向时和基金出具维好协议(KeepwellDeed)。根据该协议,华信集团向时和基金承诺,将采取措施使哲源国际有限公司维持合并净值及足够的流动性,以保障债券持有人利益,并明确该承诺并非担保,但如华信集团未能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协议适用英国法律,相关争议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时和基金以华信集团违反维好协议的约定为由诉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华信集团未应诉,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HCA/号民事判决,判令华信集团向时和基金支付债券本金、利息及特定费用。判决生效后,华信集团未履行该判决项下义务,时和基金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判决。

上海金融法院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HCA/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作出后,申请人时和基金与被申请人华信集团均未提起复议。

专家点评

黄辉

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教授

随着我国新时代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和发展,跨境商事交易日趋频繁,对于跨境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健全提出了更高要求,包括跨境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目前,我国这方面的法律建设亟需加强,截止年,我国只签订了39个关于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双边条约,且主要为非发达经济体,更重要的是,由于种种原因,中国根据这些条约承认和执行的跨境民商事判决数量很少,且绝大部分是普通的合同和侵权类民事案件,金融案件并不多见。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在“一国两制”框架下,与内地签订了关于跨境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一系列相关协议,目前适用的是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年安排)。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境内公司针对境外关联公司发债出具“维好协议”之香港法院生效判决在内地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案件。跨境融资交易中,维好协议是境内公司为境外关联公司发债增信的常用措施。本案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对于维好协议引发的违约责任作出缺席判决。上海金融法院根据《年安排》之规定,对涉案的香港判决进行审查,认可开曼群岛公司法中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下设独立投资组合的申请人地位,并明确涉案判决虽然为缺席判决,但被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寻求司法救济,故属于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尤其重要的是,判定不能以内地法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实体判断作为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而只应考量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的结果是否有悖于案件审理之时的公共利益。违反公共利益是中国不予认可与执行境外判决的一个法定事由,但由于其高度抽象和概括,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从而常为境外人士诟病,本案对于公共利益进行严格解释,厘清了认定标准,现实意义重大。

本案判决充分显示了上海金融法院的专业性和开拓精神,对于维好协议涉及的诉讼主体适格性、判决终局性和公共利益认定等问题做出了合理判决,具有重要的规范指引作用。本案有助于提升国际评级机构对相关债券的评级,降低中国公司海外主体发债利息成本,同时,也有利于加强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维护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让香港在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化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02

外国人在境内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投资应依法予以保护

——杉浦某某与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杉浦某某系日本国公民,被告龚某系中国公民。双方于年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约定杉浦某某以4.36元/股的价格向龚某购买上海格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软件公司)股份88万股,并委托龚某管理,龚某根据杉浦某某的指示处分股份,对外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将收益及时全部交付给杉浦某某。格尔软件公司于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发行上市过程中,龚某作为股东曾多次出具系争股份清晰未有代持的承诺。年,格尔软件公司向全体股东按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4元,用资本公积按每10股转增4股的比例转增股本。之后,龚某名下的股份数量增加至.2万股。之后双方对《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的效力和股份收益分配发生纠纷,杉浦某某请求判令龚某交付涉案股份的收益,或者按照股份市值返还投资款并赔偿年红利损失。

另查明,格尔软件公司所处的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行业均不属于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格尔软件公司原持有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在格尔软件公司上市前,根据国家保密局《涉外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和补充规定,已将涉密资质剥离至全资子公司。

上海金融法院判决:一、龚某向杉浦某某支付年现金红利人民币,元(扣除应缴纳税费)的70%;二、杉浦某某可与龚某协商,对龚某名下.2万股格尔软件公司股票进行出售,若协商不成,杉浦某某可申请对上述股票进行拍卖、变卖,上述股票出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支付杉浦某某投资款人民币3,,元,若所得款项金额超过投资款金额,超过部分的70%归杉浦某某所有,剩余部分归龚某所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专家点评

吴弘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本案涉及外国人在中国投资及委托中国人隐名代持股权问题。一是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利益保障问题。只要不违反我国关于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对于外国人投资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本案强调了除非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外国人身份不会必然导致投资无效,体现了司法保障扩大对外开放、优化营商环境的精神。二是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问题。因公司上市时隐名代持,违反了《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于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影响证券市场秩序和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有违公序良俗,故股权代持协议无效。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之后,对涉案投资及其收益或风险,亦应按公平原则,综合考量约定与实际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处置。本案采取对标的股票进行拍卖、变卖的方式,克服股票价格波动致使投资收益价值难以固定的难题,对同类案件很有借鉴意义。本案裁判根据资本市场特点,既注重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积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收到很好效果。

03

原油掉期交易中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应依约适用国际惯例予以认定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诉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

基本案情

年9月15日,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打银行)与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石化公司)签订ISDA主协议及其附件(以下简称主协议)。年2月14日,张家口石化公司签署《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交易条款(以下简称2月份交易条款)。年3月7日,双方签订《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及对应的《交易确认书》(以下简称3月份交易条款),双方约定就布伦特原油开展互换交易;在《风险确认》中,张家口石化公司向渣打银行确认及承认:张家口石化公司已经基于自身的判断对是否订立交易以及交易是否合适或适当做了最终决定,且对于其认为需要取得其他咨询以协助其作出本决定的,其已经取得自身顾问的所有额外意见。同日,渣打银行特别就布伦特原油价格跌破执行价格的亏损风险向张家口石化公司进行说明,张家口石化公司最终确认进行系争交易。主协议与3月份交易条款签订后,渣打银行与张家口石化公司依约履行了4期互换交易。年5月28日、年9月17日,渣打银行与张家口石化公司的授权交易员齐某通话,就系争交易向张家口石化公司提示油价下跌风险。张家口石化公司均表示了解且希望按原约定3月份交易条款执行。年11月11日,张家口石化公司出具《关于终止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的函》,要求提前终止2月18日签署的“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协议,否认年11月10日后互换交易的效力,并表示不再承担11月10日后的损失。年11月27日,渣打银行向张家口石化公司发出《提前终止通知》,指定年12月2日为主协议项下所有未完成交易的提前终止日。

年12月2日,渣打银行向5家市场交易商发送电子邮件,就系争交易提前终止所需的平仓成本发送询价函。年12月3日,渣打银行向张家口石化公司发出《提前终止金额计算报告》及其附件,载明: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支付提前终止款项,提前终止金额在本报告生效日起的第二个本地工作日到期(以下简称支付到期日),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在支付到期日支付以上提前终止款项加上到期应付的利息。

渣打银行因索赔未果,于年4月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向渣打银行支付互换交易项下欠付的提前终止款项1,,.97美元、自年12月2日至其实际支付结算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张家口石化公司支付渣打银行互换交易项下欠付的提前终止款项1,,.97美元,自年12月2日起至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58,.55美元,以及自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二、驳回渣打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张家口石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渣打银行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上海金融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张家口石化公司应支付渣打银行1,,.97美元。

专家点评

陆文山

中国期货业协会副会长

终止净额结算机制是金融衍生品合约的基础条款,对于保障场外交易合约得以顺利集中清算具有重要作用。就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而言,终止净额结算具有三方面重要作用:防控交易对手风险、显著降低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以及提高资金利用效率。尽管终止净额结算机制在我国市场上早有实践,但由于相关法律并未对该机制做出明确规定,其规则条款的效力一直是市场最为关切的法律问题之一。通过该案例,法院充分遵循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自身特性和国际惯例,认为若交易协议中实际采用了ISDA主协议的相关规定,则应当认为交易各参与方对协议中所列违约责任的承担具有一定的预期,可以依据终止净额结算条款计算违约损失。此案例明确了司法对提前终止净额计算条款的性质和效力的确认。上述裁判标准,不仅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为在法律层面明确金融衍生品终止净额结算制度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提供了有益参考,也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进一步市场化、国际化、尊重国际最佳实践经验和市场基本制度,促进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创新发展,进而稳定预期,提升软实力,提供了司法营商环境优化的案例。

04

附件对合同约定的解释、扩展,并不构成对基础交易合同的变更

——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独立保函纠纷案

基本案情

年9月18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为上海浦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星公司)就浦星公司与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乐力加公司)年7月1日签订的《分销协议》项下货款出具涉案保函。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承诺,就上述货款在收到保乐力加公司索赔文件后,在人民币60,,元范围内无条件向保乐力加公司支付索赔金额。保乐力加公司根据《分销协议》约定供应货物,并经浦星公司检验签收,但浦星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

年5月4日,保乐力加公司根据涉案保函约定,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保函索赔文件,要求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履行保函项下担保义务,支付浦星公司应付欠付货款60,,元。

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认为涉案保函与《分销协议》相关,内容明显受制于《分销协议》,系《分销协议》项下的从权利,故不具备独立性,不符合独立保函的特点;且保乐力加公司未得到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书面同意修改《分销协议》及其附件内容,故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在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解除。保乐力加公司提出索赔时仅提供了相应的订单及出仓单,未满足涉案保函记载的索赔文件要求,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有理由拒付。

保乐力加公司因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

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决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应支付保乐力加公司60,,元及以60,,元为基数,自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宋晓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案涉及保函争议,争议焦点包含两项:第一,银行出具的保函是否构成独立保函?第二,基础合同是否变更,如果基础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独立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是否就解除了?保函是否构成独立保函,这直接决定了保函开立人能否依据基础合同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直接规定了独立保函的认定方法。上海金融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保函为独立保函,并且进一步指出:“开立人付款义务成就的条件仅为单据与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构成表面相符。”这就用案例的形式将开立人的付款义务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也符合《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国际金融惯例。

上海金融法院在本案中不仅依循了我国的司法解释,同时也高度尊重关于独立保函的国际商事惯例。本案提醒我国金融机构在开辟更多的国际金融业务时应防范其中的法律风险,金融业务是高度法治化的商业实践。关于本案基础合同条款是否在履行过程中变更的问题,上海金融法院也进行了细致准确的分析,结论也为人信服。

05

外国法院的止付令未经法定程序在我国被承认与执行不构成保函开立人可主张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意大利裕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独立保函纠纷案

基本案情

年3月5日,被告意大利裕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裕信银行上海分行)根据案外人意大利COOPERATIVAMURATORICEMENTISTI-C.M.C.DIRAVENNASOCIETA’COOPERATIVA(以下简称CMC公司)的申请,以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公司)为受益人开具编号为G的履约保函,载明:鉴于原告与CMC公司(申请人)于年2月12日签署了金额为98,,.93科威特第纳尔的分包合同,并要求开具9,,.89科威特第纳尔的履约保函。被告应申请人要求作为担保人,不可撤销且无条件地承诺,在收到原告的书面付款请求的5日内,向其支付总额不超过9,,.89科威特第纳尔的款项。原告的书面付款请求应声明CMC公司存在违约及具体违约情形,并具有经原告银行SWIFT电文认证的签字。同时该保函明确其受国际商会第号出版物年修订版《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的约束。

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付款通知,载明:由于CMC公司未按分包合同条款履行,并错误地终止合同,原告基于G号保函,要求被告向原告开立于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账户支付9,,.89科威特第纳尔。年11月26日,渣打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发出SWIFT电文,确认了原告在上述付款通知中的签章。

年12月3日,意大利拉文纳普通法院民事法庭根据CMC公司于年11月30日提交的申请,签发临时禁令,命令意大利裕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支付本案系争保函项下的请求金额。

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确认其于年11月28日收到原告关于系争保函的付款要求,但鉴于被告并非独立于意大利裕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实体,受拉文纳普通法院禁令约束,不能履行涉案保函的付款义务。

年3月8日,被告得知意大利拉文纳普通法院撤销了上述禁令,遂于年3月14日指令其代理行裕信银行米兰分行当日向原告收款银行的代理行渣打银行纽约分行支付G号保函项下的9,,.89科威特第纳尔,因该行无法处理该币种而付款未成。

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立于汇丰银行中东支行的账户支付了涉案保函项下金额。原告于年4月2日收到该款项。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支付G号保函项下款项造成的利息损失(以起诉时9,,.89科威特第纳尔折合的人民币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年12月5日起计至年4月2日)。

上海金融法院判决被告意大利裕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76,.56科威特第纳尔。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专家点评

杜涛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

本案系涉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涉及外国止付令在我国的承认问题。很多国家法律中都允许法院发布止付令,但不同国家的止付令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依据。我国法院在涉外商事纠纷中经常遇到一方当事人以国外法院止付令作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这种止付令与禁诉令等制度一样,在性质上属于诉讼保全措施,是程序法上的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也有类似规定。此类保全措施属于程序法上的临时强制措施,具有临时性,不具有终局效力,因此不应被作为外国法院判决来对待。法院应根据个案情形,综合事实与法律,兼顾各方利益而谨慎处理。

上海金融法院在本案中秉持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康文森公司与华为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最高法知民终、、号]中的原则,充分考量了域外诉讼对我国诉讼的影响、必要性、损益平衡、公共利益以及国际礼让等因素,全面权衡各方利益,确定了相对合理严谨的裁判规则,既坚持了司法的谦抑与谨慎态度,同时也维护了我国的司法主权,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06

香港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申请内地法院财产保全之审查

——瑞士联合银行集团新加坡分行与上海国储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香港仲裁程序在内地申请财产保全案

基本案情

年4月5日,申请人瑞士联合银行集团新加坡分行与被申请人上海国储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函》,约定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协议》下的责任提供保证。《担保函》第9.2条约定,因本契据产生的争议“应提交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根据HKIAC收到仲裁通知之时有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经HKIAC进行仲裁予以最终解决。”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息,故申请人于年3月30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并获受理(案号:HKIAC/A0)。仲裁中,申请人为确保其权利得以实现,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84美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年5月15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上海金融法院转递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和相关材料。年6月8日,申请人自行向上海金融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相关补充材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保证承担申请人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系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规定,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上海金融法院于年6月9日作出()沪74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国储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4美元(以仲裁通知中请求金额暂计截至日期年3月27日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买入比率1美元=7.人民币计算,为人民币2,,,.9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

专家点评

陈力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实践中,临时措施的跨境执行始终是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协助的难题。在国际层面,年《纽约公约》仅就最终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作出规定;在区际层面,内地与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达成的仲裁裁决相互认可与执行安排亦不涉及临时措施的跨法域执行。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H与17I条首次规定了临时措施的跨法域执行,但作为软法的《示范法》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临时措施的跨境执行始终是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协助的难题。

本案涉及内地法院协助香港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进行财产保全的成功实践。在本案中,上海金融法院首次适用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安排》),妥善进行财产保全,不乏创新开拓之举。其一,对《安排》规定正确解读。本案中,上海金融法院严格依据《安排》及内地法律之规定,确定了其对本案的管辖权;依据《安排》第二条“香港仲裁程序”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本案申请人为适格的当事人。“仲裁地”与“合格仲裁机构管理”作为审查标准为内地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示范与参考。其二,对《安排》规定灵活变通。上海金融法院在遵守《安排》基本原则基础上,不拘泥于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机构“转递”程序,在确保充分核实信息基础上,允许“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交保全申请,提升保全效率。其三,对《安排》未规定的事项积极作为。上海金融法院在《安排》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积极主动作为,满足香港仲裁机构获知财产保全结果的需求,并且对申请书中以外币计算的保全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确保保全准确顺利进行,提升仲裁服务水平,体现两地司法与仲裁的互信与良性互动。

总之,本案是“一国两制”下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基本法》框架下开展司法协助的又一成功实践,彰显了一个主权国家下的法域互信以及内地法院对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的友好支持立场。

07

涉外独立保函不符合受益人滥用付款请求权情形下应依法驳回止付申请

——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与巴基斯坦法蒂玛能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复议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纠纷案

基本案情

2年12月,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与巴基斯坦法蒂玛能源公司就电站建造项目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离岸供货合同》《项目桥接协议》。年1月,应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的申请,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巴基斯坦法蒂玛能源公司作为受益人开立了8份见索即付独立保函,共计金额2.4亿元人民币。履约过程中,除失效的保函外,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就其余7份保函先后十次主动申请延长保函期限,到期日均延至年4月1日。年3月27日,巴基斯坦法蒂玛能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提出索兑电文,要求兑付保函项下款项,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认为根据两家公司签订的《关于兆瓦联合发电项目的建造合同》11.9条“最终验收证书申请”的约定,其在年5月3日发送邮件催促巴基斯坦法蒂玛能源公司出具最终验收证书,但巴基斯坦法蒂玛能源公司既未予拒绝,亦未予签发,应视为巴基斯坦法蒂玛能源公司已出具最终验收证书,由此证明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已经按合同完成了义务,巴基斯坦法蒂玛能源公司属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而索兑保函构成保函欺诈,因此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申请。

上海金融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请求。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不服上述裁定,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请求裁定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中止向被申请人巴基斯坦法蒂玛能源公司支付保函项下款项,上海金融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的复议请求。

专家点评

徐冬根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向受益人巴基斯坦法蒂玛能源公司签发的见索即付保函是否可以被随意申请止付?见索即付独立保函属于具有刚性兑付属性的法律担保文件,不能被随意申请止付。这是因为:首先,见索即付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所谓独立性是指担保人所承担的义务是独立于基本合同的,担保人和担保申请人均不能以基本合同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受益人;其次,见索即付独立保函具有绝对性。所谓绝对性,是指见索即付保函担保人所承担的义务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即担保人仅凭受益人提出的要求即应付款,而不问其付款要求是否有合理的依据,不问他所担保的主债务事实上有没有得到履行;第三,见索即付独立保函欺诈例外条件的严苛性。由于见索即付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和绝对性,所以各国立法和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有关法律规范均对欺诈例外作出非常严格的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所提出的证据和理由显然不足以让法院认定本系列案可适用欺诈例外法律规范。综上,本案判决合法、合理。

08

英文合同条款应以文义解释辅以目的解释等原则予以明确

——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与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年5月1日,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京海上日动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与三菱汽车销售(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签订编号为09SH(SHA)的《内陆货物运输保险开口保单》(水运和陆运)(OPENCONTRACTOFINLANDTRANSPORTATIONCARGOINSURANCE(BYWATERANDOVERLAND)),其中第10条约定,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产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任何一方或双方可以根据仲裁规则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上海分会申请仲裁。年8月13日,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黎世财保公司)作为再保险人与东京海上日动上海分公司作为再保被保险人签署编号为SH的再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利益、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管辖等参见原保单,保单编号PB。上述再保险合同以英文签署,其中管辖一词表述为“Jurisdiction”。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京海上日动公司)于年7月17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仲裁申请。苏黎世财保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申请,认为“Jurisdiction”一词仅指司法管辖,不包括仲裁,因此请求裁定确认其与东京海上日动上海分公司于年8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SH的再保险合同中无仲裁条款。

审理中,东京海上日动公司提供编号为PB的保单。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三菱公司,保单有效期为年5月1日0:00至年5月31日24:00编号为09SH(SHA)的开口保单下的申报,运输工具、启运地点、目的地、保险标的以及其他特别条款和条件均按照开口保单的约定,如果本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谈判解决,如果无法通过谈判解决,双方都可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经申请,法院向东京海上日动公司开具调查令至三菱公司调取三菱公司持有的编号为PB的保单。经审查,三菱公司持有的保单与东京海上日动公司提供的上述保单内容一致。上海金融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均为外资保险公司,涉案合同也均以英语起草并签署,在双方就Jurisdiction的涵义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按照该词语通常的涵义予以界定。在英语中,Jurisdiction并非特指司法管辖,也可在指代诉讼、仲裁等纠纷解决方式的层面上适用。本案原保单并没有司法管辖的约定,从双方于再保条中专门就管辖约定的目的看,参照原保单亦应系指仲裁条款的约定。再保险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并入的约定意思表示明确,对于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最终裁定:驳回申请人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

专家点评

宋晓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案涉及保险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被有效并入再保险合同的问题,争议焦点在于:再保险合同使用的语言为英语,其中英语“jurisdiction”一词是否足以认定再保险合同合并了保险合同的仲裁条款。英语“jurisdiction”一词在法律英语中确实有多种含义,大致包括:1.立法管辖,是指某个法律或具体规则所支配的事项范围;2.司法管辖,是指司法机构裁判案件的权力和范围;3.执法管辖,是指行政机关决定或处理相关事项的范围;4.泛指争议解决方式。英语“jurisdiction”在具体文本中究竟是上述含义中的哪一种,还需结合文本的具体内容、性质和上下文来确定。在本案中,英语“jurisdiction”出现在再保险合同中,“再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利益、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管辖等参见原保险合同”这是一个转介条款,其中所涉及的任何事项均直接指称或概括指称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或约定条款,而再保险合同中能够与英语“jurisdiction”相对应的合同约定或条款,从文意上看,只可能是保险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这也与英语“jurisdiction”所在条款的目的相吻合,这个转介条款的目的本身就是要将保险合同包括争议解决条款的相关事项,并入到再保险合同中。

上海金融法院对英语“jurisdiction”一词的解释,综合运用了文意解释方法和目的解释方法,这是非常正确的,也合乎我国支持仲裁的司法政策。

原标题:《上海金融法院发布《涉外、涉港澳台金融案件审判指南》与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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